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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什么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二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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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什么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二胎?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目录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什么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二胎?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n\n第一条 为实施计划生育,维护妇女儿童健康,逐步实现人口与资源环境相适应,制定本条例。\n\n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甘肃省内的计划生育工作。\n\n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贯彻国家的基本政策,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即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加强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推进全面可持续发展。\n\n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健康”的原则,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摒弃一切形式的强制堕胎和性别歧视行为。\n\n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贯彻卫生优先、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推进生育保健,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健康状况,提高生育率和出生人口素质。\n\n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观,坚持人口与资源环境相适应,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可持续,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n\n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的原则,加强社会管理和监督,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合法、公正、公开。\n\n第二章 计划生育的基本任务和目标\n\n第八条 计划生育的基本任务是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加强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推进全面可持续发展。\n\n第九条 计划生育的目标是:\n\n(一)控制人口数量,维持甘肃省人口总量在1.2亿人以内。\n\n(二)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结构合理化,实现新型城镇化和农村现代化。\n\n(三)加强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n\n第三章 计划生育的措施和保障\n\n第十条 计划生育的措施主要包括:\n\n(一)实施育龄夫妇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提供生殖健康知识和技术服务。\n\n(二)推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鼓励晚婚晚育,调整生育行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n\n(三)加强对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支持和帮助,维护其民族习惯和风俗。\n\n(四)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育龄夫妇的计划生育意识。\n\n(五)完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合法、公正、公开。\n\n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的保障主要包括:\n\n(一)加强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提供生育健康知识和技术服务。\n\n(二)推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加强出生人口保健和教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n\n(三)加强对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支持和帮助,维护其民族习惯和风俗。\n\n(四)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育龄夫妇的计划生育意识。\n\n(五)完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合法、公正、公开。\n\n第四章 计划生育的监督和管理\n\n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制度,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管理。\n\n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对育龄夫妇进行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帮助其了解计划生育政策和措施,提高计划生育意识和生育健康知识。\n\n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对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合法、公正、公开。\n\n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制度,保护育龄夫妇的隐私权和计划生育档案的安全性。\n\n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奖励和惩处制度,对计划生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措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和惩处。\n\n第五章 附则\n\n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n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n\n第十九条 本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绩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名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九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

禁止非婚生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纂改统计数字。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计划,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没有取得生育证的,为计划外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女方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

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定,报市、州(地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什么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二胎?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系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生育登记。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纪,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并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

  (四)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 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生育登记。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的,按下列审批权限核准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生育登记,并收回《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胎儿发育正常却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术的;

  (二)报称新生婴儿死亡却无合法死亡证明的;

  (三)虐待、遗弃女婴或者非法送养婴、幼儿的。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妊娠、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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